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交簡-2410-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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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孟晉駕駛車輛在道路以超速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等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為逃避員警 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附件所示之夜間時段,以附件所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之行駛方式,行經在如附件所示易生交通事故之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煙油1罐、吸食濾嘴1支,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陳孟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晉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中洲二路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示意攔檢,詎陳孟晉因恐為警發現車上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菸油及吸食濾嘴等違禁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竟基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巡邏車在後鳴笛示警,仍加速以時速約105公里之速度,在旗津二路至旗津三路路段上,以超速行駛、多次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等方法駕駛汽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陳孟晉駕車駛至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00巷1號前時,經警成功攔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及車速計算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暨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