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交簡-2420-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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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洪評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洪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洪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7月4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病出監迄今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不符合緩刑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簡洪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洪評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隆路與三隆路60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隆路6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三隆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擦傷併右前臂及左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洪評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玉如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洪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4 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吳玉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