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交簡-2422-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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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梁俊民 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5行應補充為「食用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之藥膳土虱1碗後」,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具狀辯稱略以:酒 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非被告所能知悉云云(見: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惟: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下稱本罪)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應及之範圍。㈡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19頁),可謂甚高,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所食用之藥膳土虱,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一般人均可知悉於食用後,其酒精將殘留體內一定時間,並可能因而影響駕駛行為。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警詢中並自陳高中畢業、業建築,是為經受教育、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於食用上揭藥膳土虱後,旋即依己意為如附件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依上說明,即無從解免於本罪之罪責。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具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梁俊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阿萬嫂土虱攤位內食用藥膳土虱1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及五權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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