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簡-2424-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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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先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 時起至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先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8年 、113年間先後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王先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先宙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在高雄市林園區鳳鳴路之 某處公司,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巷時,因未更換微型電動車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先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先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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