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433-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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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鍾昀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於民國113年5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前巷口,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36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緩衝時間,所以我開車時意識清醒云云。 2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9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去甲基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2130ng/mL、3362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