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434-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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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衡酌被告前次酒駕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較高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 被 告 葉明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0號朋友家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70巷車道與鎮中路交岔口時,因於夜間時段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葉明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電動車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交簡字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本案已係被告第5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