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2435-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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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氏美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氏美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氏美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鳳屏二路與河堤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擁塞時逕行駛入,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而停留在路口內,適謝泳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謝建峰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何氏美恆所駕甲車貿然前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謝泳村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氏美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謝泳村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上開路口已處於擁塞程度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泳村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謝泳村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謝泳村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謝泳村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建峰受有 左側距骨及小腿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謝建峰之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並無告訴人謝建峰親自提出告訴之證據,且告訴人謝泳村雖於警詢筆錄中表明有獲告訴人謝建峰之授權而代為提出告訴,然告訴人謝泳村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而非「告訴委任狀」,是告訴人謝泳村是否確獲告訴人謝建峰授權提出告訴尚非無疑,且迄至檢察官偵結本案為止,復未見告訴人謝建峰出具「告訴委任狀」補正前揭程式上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謝建峰已合法提出告訴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訴訟條件並未齊備。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無據,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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