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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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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