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442-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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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証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証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証內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7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院卷第47-48、64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証內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証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鳳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方有黃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霈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蔡霈萱之左腳遂遭蕭証內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蕭証內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霈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証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停下來回頭看,覺得她沒什麼,我就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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