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交簡-2445-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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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文賢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惠婷、被害人簡○穎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9號 被 告 黃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43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許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簡○穎、陳○鈞(上二人均未成年),沿大寮路6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車復與停放於上揭巷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許惠婷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簡○穎則受有左膝撕脫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左膝撕脫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上端生長板骨折癒合不全併骨刺等傷害;陳○鈞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陳○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文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賢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許惠婷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我為了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偏轉至對向碰撞到對方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惠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惠婷、簡○穎、陳○鈞)、宥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許惠婷、簡○穎、陳○鈞)、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簡○穎)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甲車右側並未見有何障礙物或車輛停放而阻礙甲車之行向,換言之,被告並無閃避右側車輛而需向左偏駛之需要,是其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貿然向左偏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簡○穎、陳○鈞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