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交簡-2452-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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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年、99年、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9號 被 告 陳永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城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與和業二路口時,不慎追撞莊俊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俊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