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交簡-2454-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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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古晉綸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二犯施用毒品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瓶、白色粉末1包、玻璃板(即K盤,含卡片1 張)1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古晉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綸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摻入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8月2日23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日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時,因於路檢點未及時煞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9.01公克,淨重2.7公克)、K盤1個及儲值卡1張,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74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晉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上路 時狀況正常,沒有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反應遲緩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42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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