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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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