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46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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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去甲愷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彭柏竣(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937ng/mL、去甲基愷他命237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 被 告 彭柏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竣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 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彭柏竣復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鳳林一路11巷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經採集彭柏竣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937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2,376ng/mL)陽性反應,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濃度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5號)、檢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5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