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461-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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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施用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張期竣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期竣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期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分別達456ng/mL、39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24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 被 告 張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竣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內,以喝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盤查,於同日凌晨3時許,並在其褲子左邊口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3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56ng/mL)、去甲基愷他命(39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24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期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5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50)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分別為456ng/mL、393ng/mL、240ng/mL,均高於100ng/mL、5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