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交簡-2462-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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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竟仍於翌 (13)日…檢驗結果」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2時45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殷世豐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0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938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見偵卷第5、11、14頁),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殷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0號居處外,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翌(13)日2時4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3069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493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世豐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3069ng/mL、   493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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