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交簡-2463-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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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與經濟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林啟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豐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8 7巷同安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啟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