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交簡-2467-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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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王庭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霖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新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