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交簡-2470-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轉向南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向東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見甲○○左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姓少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膈肌破裂及胃疝氣、骨盆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髁及髕骨骨折、呼吸衰竭、頭部挫傷和擦傷、面部挫傷和擦傷、腹部挫傷併肝挫傷、尿路損傷、陰囊裂傷、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右踝內踝骨折等多重外傷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43頁、偵卷第7至11頁、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左轉,業據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因傷勢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警詢時同供稱已忘記車速(見警卷第9頁),但2車碰撞力道甚為強大,導致2車損傷均甚為嚴重,告訴人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可憑,告訴人是否有將車速控制在遇有緊急狀況可隨時煞停之限度內,已非無疑。況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通過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或閃避等作為,而係在幾乎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益徵告訴人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雖因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到庭及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積蓄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