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47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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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告訴人吳孟齡之 傷勢補充「右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6張」,並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黎華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孟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8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 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7頁),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3號   被   告 黎華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華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吳孟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向為綠燈而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吳孟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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