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473-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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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5行「21時46分」更正為「21時36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宋佳錡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員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蕭國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琳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文衡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德路口時,與宋佳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佳錡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08分許測得蕭國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