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479-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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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以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蔡勝益」,後補充「(經本院通緝中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4行「右下肢壓砸傷」,後補充「合併大 範圍皮膚壞死」。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以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予注意並確實遵守之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7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7頁),復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起步後,其車前視野均呈廣闊、清晰,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大型車輛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前方之視線,被告應能留意行駛於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進狀況,並保持適當車距。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同案被告蔡勝益當時騎乘機車負載瓦斯鋼瓶1瓶,行經本案機車右側時,其瓦斯鋼瓶左側擦撞本案機車右側,導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同案被告蔡勝益負載之瓦斯鋼瓶因此震動,其機車車身因此搖晃,隨後被告機車自後輾過被害人陳施教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路口起步時及行經本案路口時,與本案機車距離甚近,足認被告未與本案機車保持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於本案機車倒地後,隨即自後方壓傷被害人,而無法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36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 ㈢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 員會)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就本案車禍既具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詳敘於前,而鑑定委員會上開認定,均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害人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合併大範圍皮膚壞死,實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周柏宏並無調解意願(見偵三卷第31至35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 被 告 蔡勝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以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鋼瓶,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建國路二段口時,適同向左前方有陳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施教足(於112年1月10日歿)行駛至該路口,吳以娸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秀惠之機車後方。㈠蔡勝益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而吳以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勝益、吳以娸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蔡勝益於超車時未與陳秀惠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附載之瓦斯鋼瓶與陳秀惠機車之右側手把發生碰撞,陳秀惠、陳施教足均當場人車倒地,陳秀惠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腦膜瘤、顱底骨折、右頭皮撕裂傷、雙足背擦挫傷、右側外傷性耳漏等傷害(陳秀惠因本案車禍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陳施教足則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吳以娸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輾壓倒地之陳施教足,致陳施教足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之傷害。㈣詎蔡勝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陳秀惠、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吳以娸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惠之配偶周義峯(提出本案告訴後歿世)、陳施教 足委由楊珮如律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勝益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勝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被告吳以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以娸於上開時地輾壓倒地之告訴人陳施教足右下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施教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蔡勝益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證人魏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被告蔡勝益機車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蔡勝益、吳以娸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蔡勝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害人陳秀惠因本案車禍腦傷失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㈧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蔡勝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蔡勝益就告訴人陳施教足、被害人陳秀惠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吳以娸就告訴人陳施教足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告蔡勝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2罪名,且侵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蔡勝益所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吳以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