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交簡-2497-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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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7至8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㈡證據部分「報告日期:113年7月18日」應更正為「報告日期:113年7月3日」,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詳如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23頁),衡諸本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1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惟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漢民路71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耀輝遭另毒品及竊盜案通緝中,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公克),復經王耀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濃度達49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7月18日,原始編號:0000000U047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濃度亦有496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3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