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498-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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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前某時許」、第6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張溢麟(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4640ng/mL、000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88ng/mL、40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8號 被 告 張溢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於113年7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市道188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06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警另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溢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嗣因駕車違規行駛於道路,遭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尿檢驗結果可資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㈢安非他命:500 ng/mL;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4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