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2499-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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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左上臂、右手外 處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右上臂、右手腕處擦傷」、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表示欲與被害人MALLILLIN JOHNROMA(中文名:馬里林)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擦傷等傷害尚非嚴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CHU THI MY HANG (中文名:周氏美姮,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HI MY HANG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1之1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與同向左側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馬里林,菲律賓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MALLILLIN JOHN ROMA受有右肩擦挫傷、左上臂、右手外處擦傷等傷害。詎CHU THI MY HANG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 THI MY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車禍要留在現場云云。 2 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博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