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2501-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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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榮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與民生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民生路行駛,適有王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麗珍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博文、劉麗珍人車倒地,王博文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劉麗珍則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光榮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文(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2、33頁)、劉麗珍(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博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劉麗珍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3、35頁)、告訴人王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7日掌電字第BESB7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57、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1、63、65頁)、本案肇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家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王博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博文及其所附載乘客劉麗珍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2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8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扶養植物人姐姐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甚交訴卷第8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