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502-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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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勇賢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與告訴人2人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適時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宗穎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8號                         第24309號                         第24310號                         第24311號   被   告 吳玫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勇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宜、李勇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WF-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時,適有劉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光紅美,同向沿三多三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吳玫宜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李勇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吳玫宜於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停等,李勇賢則闖越紅燈後自後追撞吳玫宜之機車,復與左側同樣闖越紅燈之劉宗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宗穎、光紅美當場人車倒地,劉宗穎並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光紅美則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吳玫宜、李勇賢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宗穎、光紅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玫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玫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越線,但我認為紅燈大家都不會再往前走,我不認為紅燈越線是發生碰撞的原因,因為紅燈本來後車就不應該繼續行駛,是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㈡ 被告李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李勇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同意我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劉宗穎是我的後車,他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他如果沒有闖紅燈就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 1、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吳玫宜於案發時紅燈越線之事實。 3、被告李勇賢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雖告訴人劉宗穎具狀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宗穎均有紅燈踰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此有卷附監視器影片為證,足見被告2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明,顯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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