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交簡-2504-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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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曾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酒 駕遭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仍於112年5月1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段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喬雅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國寶,見國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自上開路口西側之機車待轉區往東起駛進入路口,左側車身因而與李富曾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喬雅珍、蔡國寶人車倒地,喬雅珍並受有左腳擦傷、右腳大小腿瘀青之傷害;蔡國寶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之傷害。李富曾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雅珍、蔡國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均相符,並有車籍與駕照資料、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國寶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喬雅珍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8月16日回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1至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9、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進入路口時,該路段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業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進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遭註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是否仍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重新通過駕照考驗,確認已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已因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迄案發時仍未重新考領,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既已欠缺安全駕駛之意識與能力,卻於駕照經註銷後仍持續騎車上路,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闖越紅燈,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洗錢、搶奪、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拒絕和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