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2505-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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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洋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嫩江街與嫩江街10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郭再興徒步沿嫩江街109巷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行走在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遂遭鄭坤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郭再興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鄭坤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再興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字第113040206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未行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鄭坤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郭再興:未行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步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具有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步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行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電台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