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509-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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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双久釣蝦場 」更正為「双九釣蝦場」,同欄一第5至6行「駕駛車牌…18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楊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双久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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