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交簡-2511-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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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2年、105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黃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黃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均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而屬相同罪質之犯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1年餘,顯見其未因前案刑事處遇而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綜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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