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512-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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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9至10行「沿澄觀陸橋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更正為「沿澄觀陸橋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子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9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1頁;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且事後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春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金額差距,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排調解(見審交易卷第3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適當得到填補,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代理人謝旻曄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車禍後昏迷3天)、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 被 告 陳子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楊春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觀陸橋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春枝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5-7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子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春枝委任謝旻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其他車輛動向,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