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交簡-2513-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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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柏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諺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義華路29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蔡純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順和,沿義華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純華、林順和人車倒地,蔡純華受有左手肘及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順和受有右下肢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純華、林順和2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盧柏諺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並擬當場以現金私下和解,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後見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未待員警處理完畢,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第172、17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純華、林順和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47至48頁、偵緝卷第174至175頁)、證人即出借車輛予被告使用之王益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6至8頁、偵緝卷第199至20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5至37頁、第45至54頁、第56至59頁、偵卷第4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時過於疲累睡著,未注意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查看狀況並欲私下和解,已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2人已倒地受傷,卻在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2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雖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應成立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於精神不濟時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2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侵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詐欺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馬達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仍可自行報案,且被告於碰撞後已有下車查看情況,並欲留下聯絡資料(見偵卷第47至48頁),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2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是否確係誤認有通緝犯身分(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