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515-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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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宛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毛重共計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壹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5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同欄第18行「總毛重共0.297公克」更正為「總毛重共8.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本院扣案毒品勘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宛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1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6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均含包裝袋,毛重:編號1為2.1公克 、編號2為4.7公克、編號3為0.7公克、編號4為1.2公克,合計總重量為8.7公克,詳見本院扣案毒品勘驗結果,聲請意旨所載關於重量部分,應予更正),其中編號1部分經抽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未經檢驗之其餘白色結晶扣案物,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同時向「小黑」一次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且前揭扣案物包裝外觀均相同,有本院扣案毒品勘驗結果可佐,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扣案物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陳宛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5、44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銀川街與裕民街交岔路口時,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0.29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56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4包,經抽樣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施用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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