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518-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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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無法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6時35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自首其持有安非他命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更正為「主動提出疑似毒品2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到案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同欄一第14至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並就「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尿液檢體編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編號」均更正為「0000000U0649」,另補充「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自行駕車到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疑似毒品2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到案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04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疑似毒品2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7號 被 告 陳嘉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1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車站前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自首其持有安非他命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994U06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994U06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