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交簡-2519-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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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吳文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卿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8分許,騎乘二輪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