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交簡-2528-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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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0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李高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125巷與鳳林路2段99巷口,因躲避警方臨檢轉入巷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