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交簡-2534-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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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亦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香亦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NB-05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22時5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香亦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香亦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香亦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香亦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