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539-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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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盛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止),仍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勇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陳余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余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x2公分、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何金盛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期間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646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一條項,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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