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2540-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 施用除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云云。經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890ng/ml、2393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890ng/mL、2393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30ng/mL、8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2種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7號 被 告 陳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8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及K盤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930ng/mL、愷他命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而查悉上情(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施用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㈢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㈣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89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23930ng/mL、愷他命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4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卻於犯後仍空言否認,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及毫無悔意,益徵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