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2542-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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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行人及少年丙○○ 」更正為「行人即少年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丙○○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21頁)。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東林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西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仁愛路之行人及少年丙○○(98年生,年籍詳卷),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他沒事,我幹麻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肇事逃逸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