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543-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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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安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BJV-373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順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順路與新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有吳冠緯騎乘ERE-5200號機車附載杜郁惠沿在賴彥安機車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吳冠緯、杜郁惠人車倒地,吳冠緯並受有頭面部挫傷和裂傷(2公分)、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杜郁惠則受有左胸、腳挫傷等傷害(杜郁惠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杜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兩 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吳冠緯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吳冠緯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冠緯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業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冠緯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杜郁惠受有左胸、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杜郁惠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刑事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賴彥安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欲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