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交簡-2544-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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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升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明路與中安路口欲左轉中安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中安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顧飄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遭王凱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受有雙肘、左髖、雙膝擦傷、右前臂皮下血腫、右髖鈍挫傷、左手肘及左髖增生性疤痕之傷害。王凱升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顧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中安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而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早已在其視線範圍內,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產送貨員,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