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交簡-2545-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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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榮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一路160巷與沿海一路口欲右轉向南駛入沿海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沿海一路北往南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沿海一路南向外側慢車道,適有張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亦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見許哲榮右轉時,雖往左側之內側慢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車頭與許哲榮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張秀蓁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許哲榮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蓁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規則第102條係在規範不同行向或不同車道間之車輛行駛優先順序,避免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行向,阻礙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車禍,故第7款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並不限於對向行駛之左轉彎車與直行車輛,亦包括右轉車輛與欲駛入路線上之直行車輛間,同有本款規範之適用。查被告駛至路口時未暫停禮讓沿海一路南向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即行右轉,有前揭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右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騎在右邊的外側慢車道,被告突然右轉出現在我右前方,我為了閃被告才往左偏,但腳踏板處還是有發生碰撞,我才會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可見告訴人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妨害兵役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因罹病故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