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交簡-2546-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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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奕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有修正,是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鄭奕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旻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漁港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染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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