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交簡-2547-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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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高雄 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未懸掛號牌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林偉財拒絕酒測,經送醫後,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建佑醫院於翌(18)日00時10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的情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云云。惟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車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自摔肇事,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