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549-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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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隆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葉昭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 被 告 陳隆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河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葉昭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昭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昭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