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交簡-2550-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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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偵卷第23頁),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陳寬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配水方式 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復於113年5月1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某公園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輛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陳寬澤主動交付置於車輛置物箱內之信封內所放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警方查扣(純質淨重2.230公克,另由警方依法沒入),復經徵得陳寬澤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0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476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282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寬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34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1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34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陳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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