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5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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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成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晚上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風、有開啟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盧阿省行走在其同向右前方,乃自後追撞盧阿省,致盧阿省受有後枕部挫傷血腫、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范成坤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阿省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