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交簡-2556-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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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㈡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於翌(28)日8時30分許,駕駛……」;㈢犯罪事實第7至8行更正為「因副駕駛座乘客吳貴芳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陳良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德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至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10月28日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時,因副駕乘客吳桂芳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